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98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翌(3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福德宮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甲○○所有、停放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雙和醫院急診室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