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院台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五八七九○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農監審字第八八五一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關於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誤載被告為內政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並補正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乙、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另不服原處分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查該項處分書之送達日期雖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依原告於前揭爭議審議申請書上自陳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原處分,且該原處分關於農民健康保險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二部分併記載於同一書面,關於救濟期間及方法則分別記載明確無誤,而原告亦無於前揭申請書上併就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表示不服之意旨,此有原處分及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併與農民健康保險爭議部分提起訴願,有內政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