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何榮源 律師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四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丑○○、乙○○、甲○○部分撤銷。
壬○○、丑○○、乙○○、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係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典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明知該公司營業登記事項並無會員卡買賣業務,卻對外發行 馬可波羅 俱樂部會員卡,提供旅遊休閒服務,然業績欠佳,遂經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璨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推介被告丑○○重行規劃、設計,由被告庚○○、甲○○負責行銷業務,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各佔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丑○○則提供商品內容及服務軟體設計、規劃等,佔百分之二十股權,並擔任裕典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以裕典、長璨、元信及泰盟等四集團名義,推出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後改為馬可波羅購屋旅遊增值卡,下稱馬卡),渠等明知裕典、長璨等公司就航行於大陸地區之馬可波羅豪華郵輪並無所有權,嘉義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林地屬乙○○私人所有,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小北京海底城均尚未在大陸地區成立,竟在馬卡產權擔保憑證、及會員權益說明上,偽稱會員可獲得馬可波羅豪華郵輪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產權擔保,以及嘉義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地號等分割土地之林地擔保,並可優先以原始股價認購尚未成立之小北京海底城及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之股票等不實內容,並委託以甲○○為實際負責人之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及福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稱為福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每人投資十八萬元成為馬卡會員,除須支付頭期款六萬三千元(三千元為徵信費、公證費等手續費用,另六萬元中之百分之六十至八十支付巨宗、福斯公司作為代銷費用)外,另十二萬元則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貸(後變更貸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分三年攤還,會員清償貸款後可以月息一分向裕典公司借款九十萬元作為購屋貸款,或於二十年後公司以九十萬元購回馬卡,並享有上述產權擔保及權利,使 李詠玫 等投資人誤信而予投資,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共招募會員約一千八百名,詐得不法利益達三億元以上。又被告甲○○係福斯公司及巨宗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壬○○、乙○○、丑○○及庚○○均明知福斯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始變更營業項目含會員卡銷售業務,卻自八十五年底起以巨宗、福斯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馬卡,經營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壬○○、乙○○、丑○○、甲○○及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陳及證人子○○、己○○、 王宗貞 、 葉松青 、 葉禎平 、 邱淑卿 、戊○○、 劉子青 、粱適孝、易嘉琪、寅○○、 戴雅芳 、 薛仁泉 、癸○○、 許淑芳 、 林思佳 、 李淑雯 、 張伯如 、 謝秋美 、 鍾季穎 、李詠玫等供證明確,且有馬可波羅相關資料、夢幻溫泉宣傳資料、會員客戶基本資料、買賣合約書、客戶買賣套房繳款明細、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卡等可證,為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壬○○對於擔任裕典公司負責人,而裕典公司曾於右揭時、地發行馬卡,且確實以前開馬可波羅郵輪及嘉義縣○○鄉○○○段土地為擔保之事實,被告丑○○對於曾為馬卡設計、規劃之事實,被告乙○○對於擔任長璨公司負責人,係經由被告丑○○之引介而投資馬卡之事實,被告甲○○對於擔任巨宗公司及福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曾銷售馬卡之事實及被告庚○○對於在巨宗公司任職業務員,並曾介紹、販售告訴人丁○○馬卡之事實均坦認在卷,然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該馬卡之所有條件均尚在履行中,並無任何人受害,絕無詐欺,且馬可波羅郵輪為其所有,被告丑○○辯以雖曾規劃設計馬卡,但之後因理念不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退出,並無為何詐欺犯行,被告乙○○則以雖有投資馬卡,但之後已因理念不合而退出,被告壬○○並已將渠所出資之款項返還為辯,被告甲○○則辯稱伊相信馬卡之條件方銷售該馬卡,絕無詐欺,被告庚○○辯稱渠係經由報紙廣告至被告甲○○經營之巨宗公司工作,渠並無詐欺告訴人丁○○之意等語。
五、卷查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依其等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或偵、審中所陳述內容,無非係陳述本件馬卡之契約內容及發行銷售情形,並部分證人所述其購買馬卡或退款之交涉過程,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供陳,並無法確切證明裕典公司之販售馬卡,有不法施用詐術之行為,純係因購買者自身之懷疑,臆測或受他人之言詞影響,而不願繼續繳納會款,是依其等所述及所提出之文件,固足認有本件馬卡之銷售事實,然尚不足以此而推論被告等發行銷售馬卡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等明知裕典、長璨等公司就航行於大陸地區之馬可波羅豪華郵輪並無所有權,嘉義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林地屬乙○○私人所有,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小北京海底城均尚未在大陸地區成立,竟在馬卡產權擔保憑證、及會員權益說明上,偽稱會員可獲得馬可波羅豪華郵輪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產權擔保,以及嘉義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地號等分割土地之林地擔保,並可優先以原始股價認購尚未成立之小北京海底城及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之股票等不實內容,而認被告等係施用詐術。惟按所謂擔保,依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不動產抵押、質權、動產抵押之規定,均明定得由第三人提供物或權利供擔保,而民法債編之保證契約,更屬由第三人以保證人之地位,負代為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之契約。因而承諾供擔保物之權利,雖非屬債務人所有,自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承諾供擔保物係他人所有,而認承諾人為詐欺。本件發行馬卡之產權保證憑證約定創始會員首期伍仟名,以馬可波羅豪華遊輪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產權擔保,會員卡伍仟名以上則每五十名提供嘉義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地號等分割各一佰坪獨立產權作為擔保。查上開土地係被告乙○○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亦供稱「上述土地我有持分二分之一,不過我與我太太 李林美華 在此塊土地四週還有十二甲左右之土地,市價約值七億元以上。當初壬○○、丑○○等人已與我講妥,會員卡達五千人以上時,他們要向我認購上述之土地,再由裕典公司提出來作為擔保。」(調查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被告壬○○陳稱「嘉義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三五號林地土地是乙○○所有,因我輪船的擔保並非無限制的,到了會員名額超過五千名時,向乙○○買土地來向會員擔保,五千名之前的會員是用馬可波羅號做擔保,超過五千名的才用乙○○的土地做擔保,但因會員尚未超過五千名,所以尚未向乙○○買土地。」至於馬可波羅郵輪部分,被告壬○○於調查筆錄中亦已供陳馬可波羅豪華遊輪係香港之錦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軒公司)及大陸重慶之環球輪船旅遊實業公司所共同投資之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其中錦軒公司佔百分之七十之股份,而重慶之環球輪船旅遊實業公司佔百分之三十,香港錦軒公司實際上由其出資,而由 楊志強 (即裕典公司於大陸投資之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擔任負責人(調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而己○○亦證稱「馬可波羅豪華郵輪於裝璜時,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曾向我表示資金不足,要我協助,我就投資壬○○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同上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丑○○於調查處亦陳稱「據我所知馬可波羅郵輪產權擔保係屬大陸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我們當初為促銷,特加列對首期五千名之創始會員提供該郵輪之產權擔保,並正式開立保證書,由於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是由香港錦軒國際有限公司控股成立,因此應該可確保產權。」(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馬可波羅郵輪係裕典公司壬○○所有,伊與己○○有借錢給壬○○裝修該輪,八十五年與己○○、丑○○等多人到大陸四川重慶看馬可波羅郵輪,因此順便走一趟長江三峽到武漢,也到北京廊坊看土地,也有與地主接觸,確實有開發內容等語。而被告壬○○於本院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亦載稱馬卡波羅船舶屬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壬○○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另據大陸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擔保物提供書載明:「本公司提供所有之馬可波羅豪華郵輪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全部產權予臺灣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馬可波羅購屋旅遊增值卡 林修平 等伍仟名創始會員為擔保物」,有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據此則所稱以馬可波羅郵輪及土地供擔保一節,並非憑空杜撰,已難謂其為不實。至於股票認購憑證載稱創始會員得享有依原始股價認購籌設之小北京海底城,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股票,成為原始發起股東一節,查被告等並未對外宣稱已成立小北京海底城或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及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業經大陸核准上市可公開交易等情,亦即被告對於上開所稱之兩家公司尚未在大陸地區設立等情,並未隱瞞欺騙。另據被告提出之中國廊坊主題樂園投資開發計劃書及中華徵信所企劃之廊坊主題樂園區土地開發價值合理性評估,均載有北京海底城之開發計劃。被告壬○○於調查處亦陳稱「小北京海底城係由中國光明集團出資百分之五十,己○○、裕典公司各出資百分之二十五共同成立。」「由於裕典公司並不負責銷售,故我曾告知各代銷公司之負責人,上述之土地需達五千名才可提供擔保,而小北京海底城亦提供投資之設計圖及土地使用證明予其參考,而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待兩岸可直航後即予成立,故上述之實情我均以據實告知經銷商。」(調查局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小北京海底城預定設於大陸河北省廊坊市,佔地約七一六畝(約臺坪十四萬三千坪),土地使用權(七十年),我已取得,係以大陸光明開發總公司名義取得,我係該公司總經理,並佔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現正洽請澳洲某規劃公司規劃中,我願提供相關使用權及股權資料以資證明。兩岸直航客貨運航運公司因涉兩岸法規,所以目前僅在構想中,尚未開始真正規劃,會員將來五年期滿後,可自由決定是否要以會費中之五萬元來認購原始股憑證,如決定認購股票,則只能以剩餘款十三萬元額度的五倍即六十五萬元向公司借款作為購屋自備款。」(見調查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己○○於調查處陳稱「小北京海底城位於北京南坊,占地七一六公畝,由大陸商人 陳化田 ( 程化田 )向中共當局批售此筆土地提供給我們開發,目前該開發案交由馬來西亞的澳洲公司從事規劃設計,除海底城外,尚規劃興建大巨蛋及一千間客房的五星級飯店,此筆規劃費新台幣二千餘萬元由本公司(元信投資公司)先行墊支,待正式開發時,再由集資款中加以扣抵。」「壬○○曾經向我提及兩岸直航客貨公司乙事,由於馬可波羅豪華郵輪具有航海貨運權,可於大陸長江三峽內載運客貨,極具發展潛力,故壬○○曾有此規劃。」(同上卷第一三四頁),偵查中稱「(問:有無參加小北京海底城?)我有去看過,是遊樂用地,不錯,要去規劃。小北京海底城我有墊設計費一千多萬元」及裕典公司有打算要籌設兩岸直航客貨航運公司等語(見第二五五00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丑○○於調查處陳稱「小北京海底城是壬○○、己○○等與大陸河北省光明集團合作,擬斥資美金四億元在北京市近郊開發之海底城遊樂區,目前已完成購地及委託澳洲某公司完成規劃設計,兩岸直航貨運則指壬○○已透過香港控股公司、香港錦軒國際有限公司在重慶所成立之重慶馬可波羅實業有限公司,準備在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作兩岸直航貨運方面業務,目前該公司已取得中共官方所核發之第一張外國人(臺灣人)五十年長江航行權許可證。」「我們計劃是在臺灣新成立對大陸之投資控股公司,屆時會員可選擇成為這些新成立控股公司之股東,投資權益應可獲得保障。」「如前述,由於三年期限尚未滿,所以很多承諾尚未付諸實行,但合作大股東確已投資大筆金錢在大陸及臺灣進行開發等事宜,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且合約書所謂新事業是指發起設立之新公司,不同於募集設立者,原本即係共同發起設立,由會員擔任籌設事宜,如己○○、壬○○等籌設小北京海底城,壬○○等另計劃新添購乙艘郵輪等皆足證公司確有正派經營之實。」(同上調查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丑○○為何介紹你認識壬○○?)我知道那時有一個案子,北京廊坊土地開發,要做主題樂園,主題樂園開始是要做海底世界,因為丑○○告訴我有此案,而我是學相關工程,他需要我幫忙,才介紹我認識壬○○。」「邀請我去時,我本人第一次先前有先聯絡澳洲THG公司,他們是做規劃設計,由他們轉介紹專業的ALI公司(AustralianLeisureIndustry),他們派人陪同從香港轉機到北京,ALI公司專業作主題樂園規劃設計。所以第一次到廊坊去看現場、土地面積、所有水電等需求,與相關單位討論其可行性,回來就做出服務建議書,那時去北京廊坊才知道壬○○與大陸一家公司,名稱不記得,合夥人是大陸人程化田,服務建議書是提出給程化田及一些臺灣投資者己○○、子○○等人。」「(問:你有無聽過馬可波羅計畫?)當時有聽過,只知道是一艘船,那艘船製造完成下水試航時,壬○○有邀請我過去看,並親自坐上這艘船。」「壬○○說這艘船他個人出資較多。」「ALI有收到北京光明集團設計規劃費用,有些費用是從臺灣己○○這邊匯過去,交通費用也是由業主負擔,包括我的飛機票也是壬○○負擔。」(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亦難認所謂小北京海底城及兩岸直航客貨運航運公司云云,係憑空虛妄。
七、另據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及寶華銀行(即原泛亞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函均足以證明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就裕典公司所屬會員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而由裕典公司及己○○擔任個人消費性貸款之連保人,而裕典公司亦就會員之貸款每戶提撥五萬元,設定質權予銀行為專案管理。此亦經證人即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副理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對裕典公司發售馬卡,每件於貸款後提供五萬元為擔保之情形,證述屬實。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合約內容記載二部分,會員繳款期間沒有任何服務,繳款期滿後,由裕典公司提供服務。繳款滿後,每一年提供會員免費的五星級酒店二天一夜住宿服務,每三年贈送長江馬可波羅郵輪船票一張,每五年提供國外旅遊一次,期限二十年。這些服務從八十六年五月直到上個禮拜天,我們一直持續在做,沒有任何會員要我們提供服務而我們沒有做到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其於調查中亦供稱「裕典公司持續一直有依照合約所載之理想去努力、去實踐,若客戶認為擔保不夠,可依其自己之判斷決定加入與否,裕典公司絕無強迫或欺騙情事,也絕無所謂以不實之手法招攬會員之舉。」(調查卷第一五一頁)。另據被告所提出之裕典公司與裕典旅行社合作契約書,及裕典旅行社之訂房單與清償之紀錄,亦證明裕典公司有執行馬卡計劃之內容。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裕典公司對馬卡契約之執行有何違約不履行之情形。
八、綜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就馬卡之契約內容或銷售有何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故意違約不履行之情形,尚無從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尚不足以認馬卡契約及銷售有詐欺之情形,則被告丑○○、乙○○所辯已退出經營等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原定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因「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之故,修正刪除該項條文,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乙○○、丑○○、甲○○及庚○○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雖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所涉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自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就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十、原判決對被告 程樁杭 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對此上訴,以被告庚○○明知馬卡係虛妄,竟向告訴人丁○○詐稱馬卡合約書有經法院公證,顯有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未聲明僅對無罪部分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併此敘明)。至於原判決以被告壬○○、丑○○、乙○○、甲○○等人已犯有詐欺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壬○○、丑○○、乙○○、甲○○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丑○○、乙○○、甲○○部分撤銷,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十一、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政宏 、 邱創淡 指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遭被告甲○○偽以不實之投資標的載入「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等詐術,詐騙告訴人二人簽訂契約致受有財物損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經為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即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