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㈡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經查: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乃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法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