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工程師,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以台水北人字第○九一○○四八○三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以違法之人力評鑑規定及其單位主管濫權瀆職之人力評鑑執行結果,將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列為丙等六十九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自來水公司應撤銷將原告提報為『工作量不足人員』之提報。自來水公司應撤銷訴願人(按應係原告之誤)原九十年之丙等考績違法審定並重新審定。將自來水公司執意違法濫權之相關主管及經辦人員移送懲戒以維法治。」云云。
三、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條規定:「本公司為統一經營全省自來水事業,以達成提高供水普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定名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公司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董事會另定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司職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一級單位正副主管與同職等非主管人員及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餘均由總經理派免。」由上可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尚不因原告主張其係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而異其性質。是兩造間因原告年終考核而生之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至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移送懲戒部分,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或審議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就此部分本院亦無審判之權限。綜上,爰裁定駁回原告全部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