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約翰.N. 歐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類之被褥、床單枕、蓆、墊、毯、毛毯、帳、簾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三六九○號「新金舒適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之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 謝碧梅 早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申請註冊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巾、浴巾等商品,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該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性質迥異,於不同企業經濟活動下,長久併存於不同行銷領域,各別使用雷同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難謂不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辨識。又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廣告資料皆係刮鬍刀等相關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等商品,尚非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使用之範圍,且其證據資料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外,商品廣告型錄未標示日期,其他廣告、銷售證據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當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評決申請不成立,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係指襲用他人商標或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產製者或商品性質等而言,其構成態樣甚多,要非僅限於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所謂「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查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又中文「舒適」雖為一簡單之用語,但該外文及中文二者間並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該二外文及中文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雖然被告謂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惟除原告外,僅系爭商標係以中文「舒適」組合外文「SCHICK」作為商標圖樣,其他多例之中文「舒適」乃配合不同之外文申請註冊。就此,除系爭商標註冊人能釋明其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組合乃自創之設計緣由,否則其以該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嫌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彰彰明甚。二、次按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謂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知名度乙節,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及或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偏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當非立法之旨意,故其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誠難令人甘服。原告尤欲重申者,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舒適」,因該中文乃普遍常用詞彙,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舒適」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中外文之配合使用與原告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配合使用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者,誠難令人苟同。茲檢附目前有關機關就仿襲他人商標之見解決定影本乙件,俾憑參酌。三、前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經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商標申請人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人為關係企業得延襲商標信譽及相關商標無仿襲之嫌等論斷,嫌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該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該異議案與本案固屬個案審查原則,惟該等個案因其相關標的及主體難謂不具牽連關係,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援引該決定亦誠非毫無供參考之價值,一再決定機關謂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云者,尚嫌率斷。四、綜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嫌為其註冊人襲用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彰彰明甚,而有引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製者為原告或關係企業者情事之虞,其有無實害之發生亦非首揭法條適用之要件。竟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者而無引據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其從而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謹請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始符法紀,用維權益,實感德便。請判決將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謝碧梅早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巾、浴巾等商品,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尚難認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另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日本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則關係人以其註冊使用多年之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等商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要屬案情各異之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類之被褥、床單枕、蓆、墊、毯、毛毯、帳、簾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三六九○號「新金舒適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之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謝碧梅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申請註冊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巾、浴巾等商品,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該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性質迥異,於不同企業經濟活動下,長久併存於不同行銷領域,各別使用雷同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難謂不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辨識。又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廣告資料皆係刮鬍刀等相關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被襑、床單、枕等商品,尚非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使用之範圍,且其證據資料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外,商品廣告型錄未標示日期,其他廣告、銷售證據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當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一六七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評決申請不成立,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首先以外文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刮鬍刀及相關商品,於六十四年間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外文SCHICK商標使用,經多年廣告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系爭商標以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顯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且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經濟部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可供參考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訴外人謝碧梅早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布、浴布等商品,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且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日本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及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即難遽認系爭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尚難認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則被告認系爭商標申請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三六九○號「新金舒適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使用於被褥等商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而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核屬另案認定之問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2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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