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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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七一三號復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及其配偶 熊繼蘭 七十九年度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
八五、五六○元,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三五、三七八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認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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