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 黃宏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另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另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千零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一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九四、同段一三四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00,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以及地下室三樓編號1之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甲房地),並已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合計一百萬元;原告乙○○亦於同日與被告簽約,以總價二千六百一十萬元,購買坐落地號、面積與原告丙○○相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二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以及地下室三樓編號2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乙房地),亦已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合計一百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收據四份可證。
(二)按上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出賣人甲○○所有建物係向訴外人通發建設購買,土地向 吳何榮 購買,再以甲○○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銀行貸款,出售與丙○○、乙○○」,第三條約定:「賣方完成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五日內,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則被告自應先向其前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再對原告二人為給付,詎被告竟拖延不辦,經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十支局第五0五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辦理,並表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買賣契約,豈料,被告於翌日即同月三十一日收到該函後,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一個月期滿,仍不辦理,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如謂上揭催告,僅能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通知,限被告於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十日內,著手向其前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辦理之證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本件二份買賣契約,被告既逾期未履行契約,則上開契約亦因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契約效果。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買方...」,依此,原告二人並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收據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美月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二千六百十萬元之價額,將系爭甲房地、乙房地出售與原告丙○○、乙○○,並約定「所出售之房屋由被告向訴外人通發建設購買,土地由被告向吳何榮購買,再以被告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銀行貸款,出售與丙○○、乙○○」、「賣方完成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五日內,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則被告自應先向其前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再對原告二人為給付,詎被告竟拖延不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十支局第五0五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辦理,並表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買賣契約,豈料被告於催告期滿,仍不辦理,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合計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謂上揭催告,僅能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通知,限被告於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十日內,著手向其前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辦理之證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本件二份買賣契約,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契約,上開契約亦因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契約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不履行所致,原告自得另依約向被告請求與其所收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二千六百十萬元之價額,將系爭甲房地、乙房地出售與原告丙○○、乙○○,約定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向訴外人通發建設購買;土地部分由被告向訴外人吳何榮購買,再以被告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後,於取得所有權狀五日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與代書辦理登記,迄未辦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陳美月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十支局第五0五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竟不給付,亦據其提出高雄郵局第十支局上揭存證信函為證。查本件買賣雖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被告向訴外人通發建設、吳何榮分別購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後,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登記為條件,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按:
(一)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本有依序向通發建設、吳何榮購屋、買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與代書,俾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約款,詎竟經催告後仍不予辦理,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其條件已成就,從而被告即有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因上開給付行為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十支局之存證信函,因認僅發生催告之效力,而上開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回執聯可證,是被告於催告期滿即同年九月三十一日未為給付,僅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認此時業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容有誤會。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後,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履行之通知,要屬合法,又其於上開繕本中定十日期限供被告履行,且表明如逾期不履行,即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所定期限亦屬相當,而該準備書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被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催告期限屆滿前履行,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堪信其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因系爭房地買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各向其收取定金五十萬元、簽約金五十萬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收據三紙可證,且為證人陳美月證述,亦堪信實,從而原告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定金、簽約金共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因被告違約不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買方...」之約定,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失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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