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由高雄往林園方向行使,行經高雄縣○○鄉○○路及校前路口之機車道時,竟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遭取締之路口,僅於汽車道上設有號誌,機車道上方並無設置號誌,且路面上亦未劃有停止線,與交通法規不符,故異議人騎在機車道上,應不受其他車道號誌之管制,即無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
路及校前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當場攔檢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其異議狀),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99年巡邏勤務交通稽查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路口僅於汽車道設有紅綠燈,機車道上
方並無設置,且路面上未劃停止線,與交通法規不符,伊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自不受其他車道號誌之管制而得通行等語,並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0條第3項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按所謂號誌,依其功用分為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特種交通號誌,車道管制號誌係屬特種交通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係藉由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即俗稱之紅綠燈);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甚明。足見「車道管制號誌」與「行車管制號誌」之功能、設置方式、佈設原則均屬迥異,不應混淆。準此,本件違規地點之號誌,既屬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並非車道管制號誌,異議人誤引第220條第3項關於車道管制號誌設置方式之規定,誤認每一獨立之燈面應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云云,自屬無據。
㈢而依異議人自行拍攝之卷附照片2張(本院卷第12頁)觀之
,系爭行車管制號誌雖係設置於汽車道上,然並無遭他物遮蔽,致不能清楚辨認該燈號顯示之情形。又異議人於本院中已自承上開路段為其每日上下班通勤必經之路,顯見其對違規地點有無設置紅綠燈乙節,應知之甚詳,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中陳稱:違規當日伊因晚上有上英文課,較晚回來,因當天有點暗,伊沒有看清楚等情(本院卷第24頁),佐以異議人當場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認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20至24時伊等執行交通路檢勤務,在沿海與校前路口,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伊以指揮棒攔停異議人,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並請其轉頭確認燈號,異議人當下並無反應未看到紅燈或停止線,只要求伊開輕一點的罰則,伊則依法據實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證違規當日,異議人係因自身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誤闖紅燈,要難謂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何讓人難以清楚辨識之情形存在甚明,自難據此而予免責。至本件違規當時,系爭道路之路面上固未劃有停止線,然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及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亦有明定。停止線既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不具替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車輛行進、停止之意義及功能,是於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仍應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為駕車行進、停止之準據甚明,此部分亦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堪認定。
四、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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