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九二、一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及B(面積三六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荔枝果樹除去,及如附圖B1(面積三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及B2(面積三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92、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25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67.75平方公尺)種植荔枝果樹,於附圖所示B1部分(原陳述為C,已更改為B1、面積33.22平方公尺)、B2部分(原陳述為D,已更改為B2、面積32.84平方公尺)搭建屋舍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2.25平方公尺)及B(面積36
7.75平方公尺)之荔枝果樹除去,及如附圖B1(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B2(面積32.84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姪,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陳春泉 所有,被告係經陳春泉同意始於民國90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果樹,並整修陳春泉前於系爭土地所興建木屋、鐵皮屋後,予以占用,陳春泉並允諾系爭土地將過戶給被告,詎於97年5月23日移轉予原告,因陳春泉日前失智,被告懷疑原告係利用與陳春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走其印鑑及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春泉所有,於9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所資字第0990010424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
㈡系爭土地上除建有木屋、鐵皮屋現為被告所占用外,被告並
於其上種植荔枝果樹,有本院99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供參(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
結果,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種植荔枝果樹、面積426.25平方公尺)、B(種植荔枝果樹、面積367.75平方公尺)、B1(為建物、面積33.22平方公尺)、B2(為建物、面積32.84平方公尺),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地所二字第099000844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荔枝果樹、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春泉所有,嗣於97年5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上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陳春泉原允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懷疑係原告擅自辦理過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㈢雖被告繼主張系爭土地係經陳春泉同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
始於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種植荔枝果樹;另附圖所示B1、B2部分木屋及鐵皮屋,前原由陳春泉所興建,被告於90年間獲得陳春泉同意予以占用,後再予整建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訴狀及依本院99年7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原告均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果樹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B1、B2所示部分其上荔枝果樹除去、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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