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應刪除、最末行「1.31MG/DL」應更正為「
1.317MG/DL」;證據部分應補充「 康恒誠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撞及康恒誠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33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70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99年8月21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70巷13號住處飲用
4、5瓶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橫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撞及當時停放在路邊、康恒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6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1MG/D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抽取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31MG/DL,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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