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知悔改戒除毒癮,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一住處,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或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吸食,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於前揭蘆洲市○○街住處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臺灣板橋地檢署與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尿液檢體送驗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相同,且時間緊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