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之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兩張支票,被告用本票換回去,被告有說要分六期清償,但都沒有誠意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左右換票,我現在只請求本、支票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元的金額。」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兩張支票,其既非執票人,卻根據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支票票款顯無理由。
(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兩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以發票人為 傅漢熏 ,背書人為 江鳳珠 (即上訴人),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然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支票及本票請求給付票款。
(二)已將支票還給上訴人,現僅持有本票一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緝書影本二份為證。
主文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四十四萬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元之票款,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二張支票,被告用本票換回去。被告有說要分六期清償但都沒有誠意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左右換票,我現在只請求本、支票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整的金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你是否依票據關係請求?)答:我是依照支票及本票請求票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已為訴之變更,雖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惟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 傅鈞彥 (原名傅漢熏)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並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付款人皆為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即由訴外人傅鈞彥為發票人簽發票號292364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並由上訴人於該本票後背書,以換回上開二紙支票,然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後,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開二紙支票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兩張支票,其既非執票人,卻根據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顯無理由。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本票之到期日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本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支票及本票均為真正。然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二張支票業已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換取上開本票,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已非占有人,自不得主張該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上開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上開二張支票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另交付上開本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兩張支票,被告用本票換回去,被告有說要分六期清償,但都沒有誠意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左右換票,我現在只請求本、支票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元的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顯非系爭二張支票之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二)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二項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傅漢熏,背書人為上訴人,到期日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其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辨系爭二張支票及一張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五千元之票款,為無理由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開二張支票業已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換取上開本票,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已非占有人,自不得主張該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上開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四十四萬五千元票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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