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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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東莞建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七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六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零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嘉公司)曾就清償積欠
貨款一事訂立和解協議書,訴外人皇嘉公司同意於協議書生效後,給付原告貨款餘額美金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並由被告出具本票一紙,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保證皇嘉公司履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詎皇嘉公司屆期拒絕清償,其財產亦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給付。
㈡被告係於台北市簽發上開本票保證清償皇嘉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而後再至大
陸找律師簽訂協議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票上連名簽署保證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本票所載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皇嘉公司曾就清償積欠貨款一事訂立和解協議書,皇嘉公司同
意給付原告貨款美金一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就其中貨款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前須清償,並由被告於台北市共同出具到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保證皇嘉公司履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詎皇嘉公司屆期拒絕清償,其財產亦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到期日後亦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約定:「.....于二○○三年三月前須返還30%(
USD322,316.496).由丙○○及乙○○二人出具本票保證,如甲方(即皇嘉公司)未按約定期限清償第一年應返還USD322,316.496,乙方(即原告)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餘債權由保證人代為償還」之內容觀之,當事人間已特別約定如主債務人皇嘉公司屆期不履行第一年應償還之債務,其餘債務即由保證人代為償還,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堪認保證人即本件被告就皇嘉公司第二年應償還之債務(即本件系爭之債務),已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故原告即得依協議書之約定,逕行請求被告履行保證之債務。
㈣至於被告丙○○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惟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
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本票記載之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均相符合;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簽發本票保證皇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保證系爭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堪信為真實。
㈤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保證債務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則就遲延利息,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