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四九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受撞擊後壓上雙黃線,並非違規左轉,且裁決所開立之裁決書內容用手寫,罰新台幣六百元,駕照吊扣三個月,異議人生活無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致左前車門與沿同方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該機車駕駛人 劉怡君 受有左膝蓋擦傷、右手掌撕裂傷、手臂疼痛等傷害,該機車後座附載之乘客 黃靖淇 因此受有臀部、右腳擦傷紅腫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四九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四九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十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二三六三0六九00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向處理之警員自承:伊於肇事地點踩煞車,將方向盤向左轉,此時伊車左後方有一輕機車0000000號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致該機車前車頭與伊車左前車門後端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不諱,上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劉怡君亦於事故發生後向警員陳稱:伊車行經肇事處,突然前方有一營小客車三R-四六二號沿同方向同車道,緊急剎車向左轉彎,跨越雙黃線,伊緊急煞車,但已來不及,以致伊車之前車頭撞及該車之左前車門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本件車禍後,亦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苟異議人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則在其同向後方由劉怡君駕駛之輕型機車,其前車頭應不可能撞擊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異議人翻異前供空言所辯上詞,殊無可取。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線之指示(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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