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現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八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一百十七公里五百公尺彎道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經驗,當時天候微雨,應有車輛易發生打滑之認識,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雨天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打滑而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先撞及對向由 李添丁 所駕駛並載有其妻丁○○之車牌號碼00—一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腹部與雙下肢挫傷淤青之傷害,李添丁則受有左側胸腔內出血、左側乳房部骨折之傷害後,再撞擊與李添丁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乙○○未受傷)。嗣李添丁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分傷重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員警 陳有清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李添丁之子甲○○、之女 李雅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在場目擊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添丁因此事故受有側胸腔內出血、左側乳房部骨折之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丁○○因此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腹部與雙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彎路下坡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且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李添丁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且當時雖有雨霧,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至明。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打滑入來車道先後與迎面之李添丁車、乙○○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李添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基宜鑑 字第九二0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資參酌,其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害人李添丁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告訴人丁○○亦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其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綜前所述,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茲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在場協助救護,並承認肇事,此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陳有清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甫執行完畢即犯此罪,雖被害人李添丁死亡部分,已與家屬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然就過失傷害部分,遲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本即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