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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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二0二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二0二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夾鍊袋中包四十七個、分裝夾鍊袋小包三百個、電子秤一座、研磨器一組、分裝毒品小鏟子一支、注射針筒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毒品淨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曾有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我之前在兩、三個月前被鈞院判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已經確定,該案件我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目的是為了施用,而本件我是被起訴施用,二者應該是屬於同一案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之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四點二二公克、淨重三點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五點三六公克、淨重四‧一二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自己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三點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四‧一二公克等情,業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О號判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參捌公克)及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柒公克)及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卷附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О號判決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判決雖提起上訴,然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撤回上訴而於該日確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撤回上訴聲請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而被本院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確有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且警方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曾因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被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О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當時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了供己施用,參諸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相距僅數月,相隔時間非久,則被告前開有關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了供己施用之供述,並非無稽。被告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既係為了供其施用,且其亦已確曾施用上開毒品,即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了施用,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本即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茲因持有毒品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且被告之該等持有毒品係為了供己施用,而被告既係有毒癮之人,則其當係基於概括犯意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毒品,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亦皆在前開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前,況持有與施用毒品二者間亦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衡情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與施用,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О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夾鍊袋中包四十七個、分裝夾鍊袋小包三百個、電子秤一座、研磨器一組、分裝毒品小鏟子一支、注射針筒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毒品淨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等物,無從於本件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