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因案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明放棄到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主義之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予借提到庭,並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改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同事,原告為上班方便,要求母親即訴外人 李沈梅美 購車使用,乃商妥被告為擔保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廠牌福特六合、規格型式CT七五─DZ、年份一九九八、牌照號碼LW─四九四二之自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代為領車。被告領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留為自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該車在桃園縣○○鄉○○路與壽山路口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毀損。而原告母親李沈梅美因不認識字,已將其就系爭汽車對被告應有之權利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汽車確實係因被告駕駛疏失造成毀損,理所當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亦屬合理。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不予爭執,且放棄到庭辯論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訴外人 蔡吉松 開立之收據、 李國彬 開立之說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被告具狀自認無訛,應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本件訴外人李沈梅美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肇事,受有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害,而李沈美梅已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