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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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原為多年鄰居(被告二人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均住於台中市○○區○○○街○○號,與自訴人比鄰而居),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被告丙○○主動找自訴人商議,佯稱欲購買土地尚欠少許現金為由(實際上事後自訴人查證,並未購買,僅係藉口而已),向自訴人借款周轉,因相識多年且為鄰居,故在不疑有它下,欣然允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件借款事先雙方言明借款期限以三個月為限,被告夫妻二人並親自簽發借據、支票背書、及另行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利息雙方約定以一百萬元計,每個月一萬五千元,即民間俗稱五厘計,三個月共為四萬五千元,借款之初事先扣除,自訴人按被告丙○○指定之帳戶一次匯入),惟待支票屆期,竟遭退票,事發後自訴人找被告夫妻二人理論,被告無話以對,請自訴人無息再延期三個月,待期限屆至,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避不見面,自訴人依法催促,被告二人即搬家去向不明,事隔數年幸得友人告知才得知被告二人居所,以被告二人多年來行為觀之,非但早存不良企圖,以假藉購買土地為由,使用詐術於錢財騙到手後,即多次片面違背誠信一再欺騙自訴人,且搬家潛逃去向不明,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向他借錢,並不是因為買土地,在此之前我們就已經有金錢往來大約十四、五年,有時候我的朋友透過我向自訴人調錢,剛開始的時候都有兌現,本件一百五十萬元是一次借的,有開立支票三張、本票及借據,渠等並無詐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二人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月息八厘(利息十萬零八千元,由自訴人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至被告丙○○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一百萬元,十一月十五日清償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五厘(利息四萬五千元,由自訴人匯款九十五萬五千元至被告丙○○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未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月息五厘(利息九千元,由自訴人匯款十九萬一千元至被告丙○○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清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借款三十萬元,月息八厘(扣除利息二萬一千六百元,由自訴人匯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至被告丙○○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年四月七日到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借款二十萬元,月息五厘(扣除該二十萬元部分利息九千元,未清償之三十萬元三個月利息二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之一百萬元三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由自訴人匯款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至被告丙○○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等二人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七張、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影本一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被告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已非自訴人於自訴狀所主張雙方之金錢往來僅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一百萬元,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述已與實情不符。雖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二人所提之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已改陳明:被告等人係分三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則從渠以夫 李明元 名義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合會死會款項二十二萬元中扣除(按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六千八百元得標),對於與被告等二人之前之金錢往來均僅數千元,對於被告等二人所提,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月息八厘(利息十萬零八千元,由自訴人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至被告丙○○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一百萬元,十一月十五日清償五十萬元)一節,則表示不記得等語,然仍未能提出被告等二人於借款一百萬元之初有何犯罪意圖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相提並論。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堪認純屬民事借貸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被告等二人未依契約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等二人有詐欺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