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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