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7年1月30日│80,000元│未載│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CH455106│││││││清償日止│││├──┼───────────┼─────────┼───────────┼───────────┼────────┼──┤│002│97年9月22日│400,000元│97年9月22日│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CH455123│││││││清償日止│││├──┼───────────┼─────────┼───────────┼───────────┼────────┼──┤│003│97年2月18日│125,000元│97年3月18日│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CH455107│││││││清償日止│││├──┼───────────┼─────────┼───────────┼───────────┼────────┼──┤│004│97年3月27日│103,000元│97年3月27日│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WG0000000│││││││清償日止│││├──┼───────────┼─────────┼───────────┼───────────┼────────┼──┤│005│97年3月28日│140,000元│未載│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CH455109│││││││清償日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