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伍日之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因不滿臺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丙○○科長及所率縣府人員、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甲○○○○所及所率警員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員警等公務人員依畜牧法第29條執行取締「稽查違法私宰」時,將現場86隻屠體、內臟依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入,致乙○○及私宰場之其他群眾心生不滿,竟與其他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丙○○等人,對公務員丙○○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人以言語表示:「這個人(指丙○○)住潭子啦,明天叫一些人去她家拜訪一下。」、「這些人下輩子的子孫都要還,我不騙你。」,乙○○並以手指指丙○○表示「找一、二千個人到他家抗議啦,要升官的科長(指丙○○)那個啦,讓她厝邊隔壁都知道這個人作惡多端。」、「這個啦,這個明天查看她家住哪裡,找幾個人去她家抗議就對了。」,使現場群眾鼓譟將鐵門關上,不讓現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離開現場,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脅迫現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並於其他鼓譟群眾問科長姓名時,乙○○又以污衊語氣「係 潘金蓮 的潘啦。」等言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乙○○復承繼上開犯意意圖妨害丙○○執行一定之職務並使 潘金英 辭職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9時許至17時許,接續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臺中縣政府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言語表示因為對前晚取締不滿,要求把沒入的屠體及內臟取回,並且要把科長丙○○拉下來,要查科長的勤,要將科長從八職等降到七職等等言語,乙○○即以此方式脅迫丙○○,妨害丙○○依法執行取締「稽查違法私宰」之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已於99年7月12日簽具內容為「本人乙○○爾後將不再從事家禽雞隻之私宰工作,如有再犯,願受加重嚴厲處罰」之承諾書(詳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乙○○已於99年7月13日在臺中縣政府縣務會報上,就本案事件向在場公務員致歉(詳本院卷第53頁)。
(三)被告乙○○已於99年8月6日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詳本院卷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