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甲○○前曾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中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5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2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
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及為警攔檢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中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5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2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