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劉蘋儀 即 劉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
現金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按月應依上開契約
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按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4月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181元、已計
未收利息8,957元,共計122,138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契約變更
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