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郭至平
被 告 溫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
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循環
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1
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8.2
5%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
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自
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
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