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敏榛紫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原告並應同時具狀以附表列明所請求之各項目、金額,並
提出最近二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最近二年之財產資料
清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