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秀伶
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秀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秀伶於94年4月間積欠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96,685元,被告黃
秀伶為脫免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8
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
贈與其弟即被告黃正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對被告黃秀伶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黃秀伶此舉害及原告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
㈡被告黃正良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正良則以:
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黃
秀伶名下,因資金不足,由被告黃正良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60萬元,
而被告黃秀伶則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並按月給付現金,以共同償付貸款本息,迨94年初,
被告黃秀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正良,同時,被告黃秀伶
亦將原負擔之房貸部分轉嫁予伊,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行為並非無償,且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秀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秀伶於94年4月間積欠訴外人台新銀
行196,685元,卻於94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黃正良所不否認,被告黃秀伶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採信。原告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詐害其債權等語,被告黃正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
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11月4日申調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復於95年1月26日再次申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申請人紀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98頁),雖原告陳稱申
請謄本之時,被告間早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調閱謄本
無從得知被告黃秀伶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間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俟於102年2月7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始知悉上情,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申請謄本
者為訴外人台新公司,並非本件原告,而訴外人台新銀行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黃正良名下,被
告黃正良與訴外人台新銀行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衡
情訴外人台新銀行顯無在上開時間申請非債務人之土地登記
謄本,以查閱其產權狀況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係藉由訴
外人台新公司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以調查債務人即被
告黃秀伶財產異動狀況,原告所稱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並
不知悉被告黃秀伶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與常情有違
,顯屬無稽。況且,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包含所有權
人姓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等資料,此與
異動索引所呈現內容尚無二致,甚至更為詳盡。原告藉由他
人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被告間既已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則依憑謄本記載資料,即可得知債務人即被
告黃秀伶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正良,應有害及債權
之情事,且原告為從事貸放款項業者,調閱謄本之目的,實
欲查明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以利催討債權,然原告怠於行
使權利,遲至10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3頁),顯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被告間究否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因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正良應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