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朴國簡 字第1號
原 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育興
被 告 嘉義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鐘明昌
訴訟代理人 趙紋華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醫師,原告
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申請更換醫師開業執照,被告嘉義縣政
府及嘉義縣衛生局以原告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
更新,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按醫師法第27條規定,對原
告做成行政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原告遂請求
被告等暫緩執行,並聲請再審,但被告等仍於101年11月2日
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清2萬元罰鍰。蓋
原告聲請再審時應暫緩執行,本案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法
在先,錯誤登記原告醫師證書日期,原告又被嘉義縣政府恐
嚇,被告等此舉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371、572、59
0號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為此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原告120萬元
,但遭被告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請求,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原告執業執照過期,未於期限內向被告
嘉義縣衛生局辦理執業更新,且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期間
仍有執業事實,經裁處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19號駁
回。被告遂於101年11月2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繳清2萬元罰鍰。上開通知函,按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65條規定,被告所為
之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
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
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故
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嘉義縣衛生局:原告因執業執照過期,有未領得有效
執業執照期間仍有執業之事實,被告嘉義縣衛生局於100
年11月25日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19號駁回
。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函被告嘉義縣衛生局要求暫緩執
行罰緩,被告嘉義縣衛生局於101年11月2日以府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清2萬元罰鍰,否則移送強制
執行,故上開通知函僅是行政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符
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錯誤登載醫師證書日期
,違法在先,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衛生局裁罰原告2
萬元罰鍰部分,業經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在再審期間
應該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衛生局拒
絕停止強制執行,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原告經被告等
裁罰2萬元罰鍰一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裁定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嘉義縣政
府及嘉義縣衛生局依確定裁判結果請求原告繳納罰鍰,自
無不當,顯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更何況,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既已明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則被告等就裁罰
原告2萬元罰鍰部分,本毋庸待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能
執行,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請求暫緩執行罰鍰,並發函通
知原告繳清2萬元罰鍰,於法無違,自難認係「不法行為
」,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甚明,故原告主張
顯難採信,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錯誤登載原告醫師證書日期
部分,由於原告在書狀中僅以寥寥數語帶過,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具體之主張內容,且經本院訂期於102年6月6日
通知原告到庭說明,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收受開庭通知,
惟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
可佐,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更何況,原告在前揭行
政訴訟中業已就此提出主張,並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在判決理由中具體認定:「原告應考94年第2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該次考試榜示
及格日期為94年9月14日,原告在該日已應考及格取得醫
師資格,衛生署於同日頒發原告醫師證書,並無違誤」等
語,有該院101年度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1份可參,本件原
告猶持相同理由爭執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錯誤登載原告醫師
證書日期,自屬無理由,同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縣
政府、嘉義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應給付原告11萬元,經
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及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