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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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 許家誠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係靠行舜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職業駕駛,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舜億公司傳真之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許家誠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造成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且為職業駕駛,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型車輛,更應該比一般人有更高的職業駕駛注意,竟因一時之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的傷痛,其行為已經造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4年4月8日調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