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3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2月3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友 陳蕙美 前往其友 呂光乾 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蕙美與呂光乾之家人聊天之際,進入該處2樓呂光乾之姐房間,用力拉開該房間上鎖之抽屜,竊取呂光乾之母甲○○○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金飾(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只、手鍊1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即與陳蕙美一同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陳蕙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證人 呂光國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蕙美於偵查、警訊中證述曾於92年2月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同去呂光乾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之情節及證人呂光國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被告來訪之後第2天(92年2月5日上午
10時許)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而此期間均無他人來訪上過家中2樓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基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