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兆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吳兆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培自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枸杞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即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斟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未曾繳交款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月  22  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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