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原告 張議文
被告 蔡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5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1,2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路段處時,對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被告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之來車,且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在該道路偏左側行駛,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側顏面及肩挫傷、左手、左踝、左足挫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挫擦傷(下稱本件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含工資4,350元、零件6,350元)。㈡、醫療費用7,370元。㈢、薪資損失59,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正職部分月薪26,000元,兼職foodpanda部分一個月薪資3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0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應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算零件之折舊費用。㈡、醫療費用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10日證書及補發收據計30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3日證書及補發收據計600元、仁德醫療社團法人 陳仁德 醫院(下稱陳仁德醫院)109年12月25日證書及補發收據計500元不應列為求償金額;寶雅中醫診所1,830元因與其他治療部分重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40元。㈢、薪資損失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休養期間該月份之正職薪資差額,惟原告應提出該月份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單以為求償依據;至於原告主張於每日正職工作17時下班後,兼職foodpanda外送至凌晨12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每日工時,違約超時工作部分之薪資不得請求賠償。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均不足影響身體之正常功能,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甚多,請鈞院審酌。另本件事故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有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蔡佳蓉 所有,蔡佳蓉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其上收受繕本簽收章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700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6,35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6,350元1.05=6,04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8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09年8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故依平均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512元(計算式為:6,048(3+1)=1,512)。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164元為必要(零件折舊殘值1,512元+零件營業稅302元+工資4,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7,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37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65至121、127至137頁),被告對於其中4,140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10日證書及補發收據計300元、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3日證書及補發收據計600元、陳仁德醫院109年12月25日證書及補發收據計500元不應列為求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三份收據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院卷第63、125、139頁),足認前開收據所載之證書費,係用於本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寶雅中醫診所部分與其他治療部分重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云云,惟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為左側顏面及肩挫傷、左手、左踝、左足挫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挫擦傷,其所提出之寶雅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收費內容包含內服藥費、針灸費、治療藥等(本院卷第59頁),可認係所受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所為之支出,被告抗辯與其他治療部分重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共7,370元。
3、薪資損失5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惟抗辯兼職部分已違約超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玉和腳踏車保管處任職,並有從事foodpanda兼職,業據原告提出foodpanda報酬計算資料、存摺明細、薪資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至51、53至57、161、20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正職月薪為26,000元,核與前揭薪資單所載之基本薪資相符,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foodpanda兼職部分,以每日1,100元計算,一個月薪資為33,000元(本院卷第39頁),依foodpanda報酬計算資料,原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8月3日共13日,合計共領取14,94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每日1,100元計算,自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兼職部分違反勞基法每日工時之規定,違約超時工作部分之薪資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工時上限之規定雖係屬強制規定,惟此規範主體乃雇主與勞工之間,本件原告係於正職部分外另行兼職,並非於同一雇主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另兼職部分既係原告之工作內容,不論是否超時,均不影響原告取得兼職報酬,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過高,自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2,53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依嘉義縣警察局系爭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可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有7成之肇事責任云云,惟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系爭分析研判表,係記載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形,並非明確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上復記載「本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依據,如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請向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等文字(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逕以上開資料作為原告有肇事責任之依據,尚嫌速斷,本件仍應審酌其他相關跡證,以為判定。本件兩造均稱本件肇事資料之現場照片,二台機車停放、倒地位置,即為車禍發生後之位置,並無移動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原告稱:我因為不熟那邊的路所以我騎很慢,因那邊道路有點弧度,我在騎的時候看到前面一部機車騎很快往我方向駛來,我印象就一個黑影很快就到了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而被告自陳:當時道路有點弧度,且道路右側有台車停車,我因而有擋到視線沒有早些看到對方(指原告),我向西行駛時看到對方時就馬上按煞車,但來不及停下及閃開便與對方機車對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為0.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偵卷第7頁),原告稱其車速很慢乙節應可採信。是本件審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3至23頁),兩造機車之碰撞位置均為車頭,並非車身,再酌以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兩造機車倒地、停放位置,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已接近道路邊緣,足認本件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車速較快,遇有微彎道路視線遭右側停放車輛遮蔽,且偏左側行駛,方與慢行於對向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或有其他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1,2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