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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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告 翁仁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告 簡浩然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畇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仁充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 陸拾陸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雅玲、翁承緯各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翁仁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翁雅玲、翁承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浩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浩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被告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興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燈桿00563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訴外人 林藝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遂在超車過程中與之發生擦撞,致林藝貞人車倒地,林藝貞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血胸及肺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惟延至109年6月21日凌晨4時5分許,仍因前開傷勢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而被告簡浩然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翁仁充因系爭事故支出林藝貞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29元、病房費用447,312元、醫療用品費用58,729元、喪葬費用300,000元,共計849,770元;復原告翁仁充及原告翁雅玲、翁承緯分別為林藝貞之配偶及子女,均因林藝貞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又被告龍元興業公司為被告簡浩然之僱用人,被告簡浩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龍元興業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依法被告龍元興業公司自應與被告簡浩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仁充2,84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雅玲、翁承緯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龍元興業公司部分: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簡浩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就原告翁仁充主張之醫療費用、病房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金額亦均無爭執;惟被告龍元興業公司規模僅屬一般中小企業,維持營運實屬不易,負擔能力有限,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對被告龍元興業公司而言實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先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此部分受領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依比例計算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浩然部分:被告簡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浩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欲超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林藝貞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使林藝貞注意,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機車,因而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藝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血胸及肺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惟延至109年6月21日凌晨4時5分許,仍因前開傷勢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嗣被告簡浩然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簡浩然斯時係受僱於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龍元興業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至43頁),參以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簡浩然應負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簡浩然斯時係受僱於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龍元興業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節,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簡浩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簡浩然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藝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斯時為被告簡浩然之僱用人,被告簡浩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龍元興業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簡浩然自應與被告龍元興業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病房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翁仁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藝貞支出醫療費用43,729元、病房費用447,312元、醫療用品費用58,729元及喪葬費用300,000元,共計849,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代收代支證明單、紹善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億龍企業社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23至30、39至49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核其內容屬醫療上、治喪上之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亦為被告龍元興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翁仁充及原告翁雅玲、翁承緯分別為林藝貞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簡浩然上開過失行為致林藝貞死亡,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3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原告翁仁充部分為2,149,770元(計算式:849,770+1,300,000=2,149,770);原告翁雅玲及翁承緯部分則各為1,300,000元。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共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01,810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共同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自各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則本件原告翁仁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1,449,166元(計算式:849,770+1,300,000-2,101,810÷3=1,449,166元)為限;原告翁雅玲及翁承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599,397元(計算式:1,300,000-2,101,810元÷3=599,39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9、11頁),是被告均應自110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翁仁充1,449,166元、原告翁雅玲及翁承緯各599,397元,及均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龍元興業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