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原告 詹承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告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原告曾基於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 李佶偉 介紹被告洽談借款事宜,並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最終並未給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詎訴外人李佶偉竟盜蓋原告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既主張其係基於與訴外人李佶偉間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因此負擔保證債務,然系爭本票並無訴外人李佶偉之背書,被告又未提出與訴外人李佶偉間之借據或交付借款之憑證,被告應係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佶偉欠被告70萬元,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還款保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業據原告自承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蓋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採取。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原告否認簽發票據交付被告,被告則稱係從訴外人李佶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被告則稱訴外人李佶偉欠被告70萬元,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供作還款保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提出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為證(見卷第75頁),原告前開房屋固有於108年3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僅能證明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乙節,既未舉證證明,自難令被告應負交付借款之證明責任。原告援票據原因抗辯,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被告未交付原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㈣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自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