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告 楊少宇

訴訟代理人 蘇君平

蘇君旋

被告 李勁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各本票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號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取得被告之股份10股,但原告迄今並未得到被告任何權利移轉相關憑證、變更股東名冊、財產清冊等可以彰顯權利的證明,故兩造間債權並未發生,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合夥人 楊哲灃朱磊 曾成立「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下稱系爭商號),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

  ,將其名下股份10股、共計股款新臺幣(下同)128,400元轉讓予原告。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以分期24個月之給付方式結清款項,原告同時也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已陸續給付共35,000元予被告,但是原告並沒有從被告處得到任何權利移轉相關憑證、變更股東名冊、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股權權利的證明,兩造也沒有進行任何盤點

  、交接的動作,在此期間原告亦多次與被告聯繫,希望兩造能依照契約書完成交付,但是都沒有結果。又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商號未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向花蓮縣政府商業管理科辦理登記。按照該辦法第4條規定: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系爭商號為一向外招收學生之營利事業單位,除應具備完整之「定型化契約」外,營業場所更應定期完成消防局之「

  消防查核」以及地政處地用科完成相關運動場所之使用目的檢查,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與花蓮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劉姓科員多次聯繫確認,所以被告應依照其簽署之合夥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的規定:「(三)本合同一式3份,合夥人各執一份,送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完成登記,以利主管機關及自身後續的管理,但是被告並未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又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等各項文件辦理。系爭商號屬於合夥組織,被告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資本額證明文件(此舞蹈空間設立資本額共計143萬元,商業之資本額未達25萬元者,才可免附此項之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此外,營業時更須取得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或是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

  ,才能合法的經營,但是顯然被告仍然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按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變更時,被告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申請變更登記,但是被告並沒有依法辦理股權移轉,也沒有交付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權利轉讓的證明,雙方更沒有進行任何盤點、交接的動作。被告既無按照法律規定完成必須進行的法定程序。原告購買的是股權,就是經營的權利,這個需要被告來證明他如何交付,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交付。系爭轉讓契約書只是約定兩造如何交付股金的方式,並不是權利轉讓證明。被告從來沒有退出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因為被告與其餘合夥人所簽署的退夥協議書是無效的,且退夥協議需要得到其他合夥人同意,但原告不是股東,無權簽署此份協議書,故至今股份轉讓尚未完成。因為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沒有合法辦理登記,原告與其他股東準備簽署合夥同意書,只是為了事後的變更登記做準備,但自始至終此事業單位沒有合法辦理登記,故此份合夥同意書是無效的。是故

  ,原告並無虧欠被告任何款項。原告參與系爭商號的實際情況,只是協助性質,從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就一直等待股權轉讓實質效益的發生,及相關文件的證明,但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執行,但都沒有結果,甚至懷疑是否遭受詐騙,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在被告提起本票裁定的情況下,為保障自己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系爭商號未依照「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登記部分,並不影響合夥以及退夥效益的生成。原告所提出之「沒有依法辦理股權移轉,也沒有交付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權利轉讓的證明,雙方更沒有進行任何盤點、交接的動作」等內容部分,已於被告提出107年10月1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協議書)上明確說明權利之轉讓,實質內容更已於退夥協議書上清楚記載,雙方簽名蓋章約定契約之生成,且以系爭本票做擔保,故被告主張本票債權成立。被告跟楊哲灃、朱磊3人合夥經營系爭商號,沒有辦商業登記

  ,場地是租的,只有一些軟墊的器材是大家共同管理,被告於107年10月1日退夥時,系爭商號學生大約有3至4位,場地我們也有再轉租給別人用,也有個人入場體驗的收費,1個月收入大概不到2萬元。兩造是在同一個表演團體認識的

  ,因為被告跟上開2位合夥人商議想要退夥,也是同一個表演團體的朱磊邀請原告,有問原告的意願,原告同意要買被告的股份,所以兩造就在107年10月1日簽了系爭轉讓契約書,原告用每股12,840元、總共10股向被告購買,共計128,

  400元,原告簽了本件的本票14張作為擔保。簽完契約書,被告就把股份轉讓給原告,以合約為證,沒有其他的交接或盤點的約定。另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有實際經營系爭商號約1年的時間,為何現在才抗辯未辦理商業登記的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原告有於107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已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該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核准,並已確定。

㈡兩造有於107年10月1日簽立如原證二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內

  容如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楊哲灃、朱磊曾合夥經營系爭商號,該商號未曾辦理

  依商業登記法之商業登記。該商號約於108年9月間解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2項、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擔保給付被告將系爭商號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對價即買受股權價金。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本人李勁頡(甲方)持有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股份總計44股,現協議每股以12,840元,轉讓手中持股計10股予楊少宇(乙方),共計128,400元整。雙方同意自107年10月1日起以分期給付方式,於24個月內將總額付清,股份轉讓後,公司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甲方放棄行使本票上記載之每日利息收取權利。甲方(出賣人)姓名:李勁頡...乙方(買受人)姓名:楊少宇...。另兩造、楊哲灃、朱磊簽立之系爭退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記載:同立退夥契約人李勁頡簡稱甲方:楊哲灃、朱磊、楊少宇等合夥人簡稱乙方,茲為就雙方於2018年6月30日所合夥經營之事業,因合夥人李勁頡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並經乙方全體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之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以107年10月1日甲方為退夥,而脫離合夥關係事實,甲方放棄所有合夥人應享有之權利與相關債務。第二條、自甲方退夥後即自107年10月1日簽署本協議起,關於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應歸乙方共同所有,繼續經營爾後該行為所生的債權債務及應課稅捐,並其經營有關一切事項均歸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在合夥中對外所有債權、債務及營收,并行之諸設備概歸乙方享受及負擔支理。第三條、合夥截至簽署本協議為止的收支決算業經甲乙雙方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造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確諾決無異議。在合夥期間內,應繳的一切稅捐及任何公課負擔應歸甲乙雙方按股份共同繳清

  。第四條、退夥日所有的營運本金除扣應付的房屋租金及其他營業場所開銷費用抵付額外,甲方應得額566,200元,即日至110年4月10日前,由乙方按股份各自分期交付甲方如數收訖,於殘餘部分均屬乙方之所有,之後雙方均不得主張重行分配,或任何請求。第五條、原合夥使用店房合夥期間,係以甲方名義向房東承租,自本約成立60天內,由甲方負責協調乙方會同向房東變更承租人名義手續完妥的義務。...等語。

 ㈢由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退夥協議書內容觀之,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足可推知系爭商號為合夥組織,原合夥人為被告、楊哲灃、朱磊。嗣被告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楊哲灃、朱磊三人,其中10股以128,400元之價款轉讓予原告,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在案。是被告將上開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買賣及合夥之規定,應屬有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任何可彰顯股份之證明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以上詞。查依上開兩造與其餘合夥人簽署之系爭退夥協議書第1至3條內容,可知渠等均已簽名確認自107年10月1日起即由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商號之部分股權,且由原告及楊哲灃、朱磊成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會算、決算均已完成等情,再加以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均可證明被告確已有交付彰顯轉讓股份證明予原告之事實,且經被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確認在案。故原告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㈤原告又謂被告有承諾系爭商號會向主管機關登記,但被告並未將該商號依上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故原告並未虧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被告則辯以上詞。查合夥組織依民法並未有強制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登記始能成立之規定,上述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僅為行政機關發布而管理商號之規定,對於合夥人就合夥契約成立或生效與否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先承諾要辦商業登記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依被告所提之合夥協議書第15條第3項「本合約一式3份,合夥人各執一份,送登記機關存檔一份」之內容等語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所提之上開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資料,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就該合夥協議書為其與其他合夥人所簽立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之,故該合夥協議書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另原告就被告有承諾要先辦理商業登記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主張,即不足採。

㈥原告再稱108年9月系爭商號停止營業,原告在本次交易完全沒有拿到應有的權利云云。被告則辯以上詞,查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退夥協議書等內容,被告係於107年10月1日將股份轉讓予原告、楊哲灃、朱磊三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被告自該時起即不再為合夥人,則合夥事業之經營,自應由原告及其於原合夥人即楊哲灃、朱磊為之,縱使該商號於108年9月停止營業,亦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楊哲灃、朱磊共同負責。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之後仍有參與該合夥組織之相關事證,自難將事後無法經營商號之責歸究於被告。

 ㈦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因有上開轉讓持股無效或不合法之事實,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所謂之股款,債權債務未發生,故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經本院調查後,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均不可採,是原告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節

  ,為無理由。又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利息債權部分,因系爭轉讓契約書已約定「甲方(即被告)放棄行使本票上記載之每日利息收取權利」等語,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生之相關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各本票之利息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各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2

107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CH0000000

3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CH0000000

4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

5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1日

CH0000000

6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

CH0000000

7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1日

CH0000000

8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CH0000000

9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CH0000000

10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CH00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CH0000000

12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CH0000000

13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CH0000000

14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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