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豪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應更正「翌(7)日凌晨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時、地發生火災時,現場除了伊與 黃信雄 外,並無他人出入家中,伊有在家中1樓抽菸習慣,現場打火機1只係供伊抽菸所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為伊在家中抽菸而導致著火,伊不會縱火將自己房屋燒毀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抽菸,而置放於1樓之棉被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亦自承有於1樓抽菸習慣,當時有在1樓房間抽菸,且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可見本件起火原因係抽菸不慎遺留火種觸及該棉被可燃物質,致發生火災。又被告之失火行為,係黃信雄欲外出購物時發現屋內煙霧瀰漫,遂將該棉被丟出屋外並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未確實將菸蒂熄滅,所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社會大眾客觀上均所知悉之常識,故一般人於抽菸後均有將菸蒂確實熄滅後再予丟棄之義務及責任,以避免造成意外起火燃燒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亦自承發現棉被著火時,擔心延燒床板及房子,遂將棉被丟在地上,再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火勢完全熄滅,旋即釀成火災,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竟仍疏於注意,於抽菸後殘留菸蒂等微小火源於住處1樓棉被,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人員傷亡之災禍;考量被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點燃香菸,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47號

  被   告 張永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豪與黃信雄2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無保存登記,張永豪居住在1樓;黃信雄居住在2樓)。張永豪平時即有抽菸習慣,明知抽菸後之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注意現場有無置放易燃物品等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竟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房間抽菸,因抽菸之火花飛濺不慎引起床上棉被燃燒,竟因擔心延燒至床板及房屋,僅將受燒之棉被丟置在地,而未將火苗完全熄滅即外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黃信雄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欲外出購物時發現屋內煙霧瀰漫,立即將丟置在張永豪房間內受燒之棉被丟出屋外並撲滅火勢。嗣經警據報後趕赴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黃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豐原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1份,(四)現場相片8張,(五)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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