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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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張家華

張詹惠瑤

張士峯

張芸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華、張詹惠瑤、張士峯、張芸嫚就被繼承人 張增田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士峯應將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士峯應將附表編號17、18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

被告張詹惠瑤應將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家華、張詹惠瑤、張**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被告張家華、張詹惠瑤、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1月3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張增田之長女即法定繼承人張芸嫚為被告,及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財產為遺產範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張家華、張詹惠瑤、張士峯、張芸嫚(下稱被告張家華等4人)就張增田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士峯應將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士峯、張詹惠瑤應將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有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二)本件原告追加張芸嫚為被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追加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財產為遺產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張士峯應將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張士峯、張詹惠瑤應將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核屬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函覆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家華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家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於102年7月份即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7,9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張家華已陷於無資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張家華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增田留有系爭遺產,惟被告張家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張增田之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繼承人等合意,由被告張士峯分得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17、18之存款,被告張詹惠瑤分得如附表編號16之存款,被告張家華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存款部分;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家華應繼承張增田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士峯、張詹惠瑤,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家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士峯、張詹惠瑤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張士峯因該分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張家華等4人就訴外人張增田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士峯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張士峯、張詹惠瑤應將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家華等4人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況且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財產利益之捨棄,本質上與拋棄繼承無異,縱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306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再者,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另,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頁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例如被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嘉義市○區○○里○○○街00號,原由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現為戶長),協議分割遺產由同一戶籍之長子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無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三)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以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口述意願及各繼承人對家庭多年來之貢獻、照顧與耗損等,並考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情感與人倫等因素,在人格權之基礎下,所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該協議有其家族歷史之脈絡與成因,債務人對財產之拒絕與捨棄,更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是以,顯難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法律係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及家庭穩定為目的,如貿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不僅破壞了繼承人間彼此之情感與信任,也讓原本和諧穩定之家庭,衍生遺產分割風波,更讓繼承人間增添怨懟與遺憾。相對,此非判決所樂見。

(五)被告張家華所積欠之款項,另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原告協商清償等語。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於102年7月份即開始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7,9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張增田於109年11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家華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案,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17、18之存款分歸被告張士峯取得,並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登記;如附表編號16之存款則分由被告張詹惠瑤取得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9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嘉地一字第1100053197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本院查詢表、嘉義○○○○○○○○110年9月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00052007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張增田之除戶謄本與被告張家華等4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9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02186846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張增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7、53至92、101、105至132頁),且被告張家華等4人對上開事實亦未具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6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士峯所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述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資料可參,且原告係於110年5月18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66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故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家華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張增田之遺產,而與被告張詹惠瑤、張士峯、張芸嫚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嗣後被告張家華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17、18之存款分歸被告張士峯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6之存款分歸被告張詹惠瑤單獨取得,足認被告張家華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張詹惠瑤、張士峯。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審查意見,被告張家華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張家華等4人所引述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針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與未拋棄繼承,嗣於繼承遺產後另行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張家華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人資料卷),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張家華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士峯、張詹惠瑤,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自屬有據。 

  3.末查,因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存款係協議由被告張詹惠瑤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7、18所示現金存款係協議由被告張士峯單獨取得,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士峯將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及被告張詹惠瑤應將附表編號17、18所示現金存款返還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

182.7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0

8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82

8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5

8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916

全部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64

全部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8.54

全部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02.45

8分之1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06.76

8分之1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65.03

24分之1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68.31

8分之1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0.01

8分之1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3.06

126分之5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04.04

126分之5

16

存款

嘉義市中山路郵局存款71,467元

1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存15,439元

18

定存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單3,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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