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雅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843元、烤漆費用1萬3558元、零件費用4140元,合計2萬054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被告應負擔7成肇責責任為1萬437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0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59頁),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0541元,其中零件4140元、工資2843元、烤漆1萬3558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33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7月22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41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612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2843元及烤漆1萬355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9013元(2612元+2843元+13558元=19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依當事人自述,1車MLL-0182普重機由陜西路沿漢口路內側車道往太原六街直行,2車AXM-9895自小客由陜西路沿漢口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太原六街直行,於事故地點,1車右側車身與2車後保桿左側擦撞…」(見卷第43頁),並參照現場相片及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卷第53-59頁),系爭車輛駕駛陳麗雅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違反標線禁制規定,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陳麗雅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309元(19013元×7/10=1330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陳麗雅,訴外人陳麗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3309元,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40×0.369=1,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40-1,528=2,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