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告 郭武憲
被告 謝郁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奕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阿Q茶舍(臺中市○○區○○路000號)遭第三人即證人 謝慶山 及綽號「 罵達 」之人(按: 許進宇 )及其他人圍住,遭脅迫及妨害自由下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上郭奕欣、郭武憲姓名,系爭本票是於108年7月23日當日是被謝慶山收走。原告郭奕欣僅積欠謝慶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惟於108年7月23日12時許償還10萬元予謝慶山後,欲將系爭本票討回,謝慶山就拒接電話。之後罵達有先於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寄發內容:「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簡訊予原告郭奕欣,及於108年8月12日22時28分以0000000000門號寄發內容:「72萬元本票的圖片」、「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簡訊予原告郭奕欣。原告方於108年8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報案,主張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傷害。
㈡原告郭奕欣既係在受脅迫、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郭奕欣之自由權受到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廢止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之前手謝慶山抗辯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被告亦不得對原告郭奕欣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郭武憲之姓名,並非由郭武憲親簽,係原告郭奕欣遭侵權行為侵害之情況,被迫簽上原告郭武憲之姓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武憲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無從對原告郭武憲主張票據債權。
㈣爰依法對被告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係於109年間自綽號「 小白 」之人取得系爭本票。綽號小白之人有積欠百達酒店150萬元。被告以替小白代償其積欠酒店之15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但被告目前聯絡不上綽號小白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⒈原告郭奕欣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包廂內,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上簽郭奕欣及郭武憲。郭武憲的名字並非由郭武憲親簽。
⒉0000000000號手機之持用人於108年8月間為綽號罵達之許進宇(見本院卷第146頁)。
⒊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7日19時10分寄送簡訊予原告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07頁)。
⒋0000000000手機之申登人於108年間為訴外人 張祐恩 (見本院卷第175頁)。
⒌0000000000手機於108年8月12日22時28分寄發簡訊給原告郭奕欣,內容為「72萬元本票的圖片」、「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07頁)。
⒍原告郭奕欣於108年8月24日至莒光派出所向警察報案遭妨害自由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⒎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02頁)。
⒏被告於警詢時聲稱於109年初在百達酒店自綽號小白處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02頁)。
⒐被告於108、109年財產所得資料,除了車子以外,並無其它財產,課稅所得108年為970元。
⒑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准許。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為判決論述方便,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原告郭奕欣是否遭第三人謝慶山、綽號罵達之人(即許進宇)脅迫、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下,在系爭本票上簽上郭奕欣及郭武憲之姓名?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郭奕欣得否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郭武憲得否主張系爭本票未得其授權下簽發,不負票據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郭奕欣是遭第三人謝慶山、綽號罵達之人(即許進宇)脅迫、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下,在系爭本票上簽郭奕欣及郭武憲。被告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郭奕欣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
⒈原告郭奕欣是遭第三人謝慶山、綽號罵達之人(即許進宇)脅迫、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下,在系爭本票上簽上郭奕欣及郭武憲姓名。
⑴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使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
原告郭奕欣主張其於108年7月23日在阿Q茶舍(臺中市○○區○○路000號)遭謝慶山、罵達及其他人圍住,遭脅迫及妨害自由下在系爭本票上簽上郭奕欣、郭武憲姓名,系爭本票是於108年7月23日當日是被謝慶山收走,之後綽號罵達之人有先於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寄發內容:「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簡訊予原告,及於108年8月12日22時28分以0000000000門號寄發內容:「72萬元本票的圖片」、「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簡訊予原告,原告郭奕欣於108年8月24日向莒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核與①證人 夏智宇 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 何佳芳 叫我去阿Q茶舍,她跟我說「我們都在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的債務,他說他有欠你錢,你再過來一起處理」,所以我才過去阿Q茶舍。我過去得時候大約凌晨1點多。現場有郭奕欣、何佳芳,還有謝慶山,總共有10幾人,其他我不認識。當時我看到郭奕欣坐在最裡面,謝慶山和其他人圍著郭奕欣,又看到郭奕欣在寫東西。何佳芳跟我說「你還知道郭奕欣有欠誰錢嗎?都叫來一起處理」,我就回她「我不知道,我自己的債權,不用你們來處理,我自己會處理」,這時郭奕欣就小聲的跟我說「幫我打給我媽,拜託幫我跟我媽講好話」。郭奕欣的意思是要我救他,要我幫忙打給他媽處理債務,因為不止一次了。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其他人都圍著他,他間接被強迫沒辦法走,直到債務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及②證人 陳竑睿 (原名 陳建羽 )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謝慶山通知我去阿Q茶舍,因為他知道郭奕欣有欠我錢,加上我有在我們經濟傳播組內看到何佳芳上傳郭奕欣的影片,所以我們知道如果郭奕欣有欠大家錢的話,可以去阿Q找他。影片內容就是郭奕欣身邊圍著人,而郭奕欣正在簽本票。詳細金額跟票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最後有簽72萬本票。我只知道當下郭奕欣一直簽不好,謝慶山有罵他及搧他巴掌,看起來是有遭到限制,因為債務沒有處理完,他們不讓他離開,一群人圍著他。現場我只認識謝慶山、何佳芳、郭奕欣。郭奕欣是被強迫簽本票的。我只知道郭奕欣有簽72萬本票,我也覺得很奇怪,債務金錢我、何佳芳、謝慶山加總起來才26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及③證人許進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謝慶山叫我去阿Q茶舍我才去的。謝慶山跟我說「我這邊有一個經濟,他因為吃毒品、賭博有跟我們先借錢,然後現在要叫他還錢,本票我不知道怎麼簽」,我就回他說「你看他欠你們多少錢就寫多少,一式三份,這樣去到法院才有效力」。郭奕欣在阿Q茶舍簽本票時我有在場。0000000000號是我先前的手機號碼,我有打電話跟郭奕欣說,人家都在打給我問我說「他簽的本票欠的錢,是冒用他家人的名字去簽名。簽的本票有效嗎?」我就說「當然有效,這是依據票據法,也是一張有價證券」,並跟郭奕欣說「如果欠人家錢就快去處理,可以分期付款就分期付款,不然到時候送到法院去就會得不償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46頁),及④證人張祐恩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登,於108年8月12日22時28分以0000000000門號寄發內容:「72萬元本票的圖片」、「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簡訊予原告之人,不是謝慶山就是罵達拿我手機傳送的。因為他們跟我說「你本身是在做當舖的,比較常有債務糾紛的事情,不然就用你的手機傳好了」,當時我不以為意,就借給他們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情節相符,並有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簡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至85頁、第209至213頁),足認原告因第三人謝慶山不法危害舉動加諸,使原告心生畏怖,致原告郭奕欣在系爭本票上簽上郭奕欣、郭武憲姓名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謝慶山。
⑶基上,原告郭奕欣既係在受脅迫、妨害自由之情況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郭奕欣之自由權受到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⒉被告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郭奕欣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
⑴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謝慶山,並非交付被告。然而,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本票是綽號「小白」之人於109年初在百達酒店(台北市○○區○○○路00號)給我的。我是酒店的幹部。而綽號小白之人於108年中至年底都會來酒店消費,且均是用簽帳的方式於店內消費。後來我於109年初要求小白結清店內賒帳費用,小白卻跟我說先拿系爭本票給我,其他過幾天再來還我。後來我就聯絡不上小白。綽號小白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白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是後來都打不通了,我並不認識謝慶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因被告自承並不知悉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上及傳訊到庭作證,故是否真有其人,不得而知。②其次,被告所述,縱令為真,亦係百達酒店對綽號小白之人有消費款債權,並非被告對綽號小白之人有債權,尚難認被告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③被告於本院雖改稱:綽號小白之人欠我150萬元,我有幫小白代墊其積欠酒店的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依被告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所得金額為1,168元,財產為汽車兩部,被告應無能力替綽號小白之人清償其積欠百達酒店之消費款債務150萬元。況且,衡諸常情,系爭本票面額僅72萬元,且是否能實現債權不可確知,被告與小白並無特殊情誼,且對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稱以替小白清償150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72萬元本票,與常情有違,顯不可信。④綜上,本院認被告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郭奕欣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郭奕欣係在受到侵權行為下,在系爭本票上簽郭奕欣、郭武憲之姓名,原告郭奕欣自得主張廢止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之前手謝慶山抗辯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再者,證人謝慶山於本院亦證稱:原告郭奕欣於108年7月23日還我10萬元後,就沒有積欠我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與原告郭奕欣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謝慶山本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被告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郭奕欣自得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郭奕欣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㈡、原告郭武憲得主張系爭本票未得其授權下簽發,不負票據責任。
⒈按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郭武憲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郭武憲之姓名,並非由郭武憲親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郭奕欣亦舉證證明係遭侵權行為之情況下,而簽上郭武憲之姓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武憲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無從對原告郭武憲主張票據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奕欣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侵權行為下而簽發,第三人謝慶山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對謝慶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武憲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備註
1
108年7月23日
72萬元
未記載
CH788194號
未記載
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