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7號異議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簡文生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原法院對相對人簡文生部分之裁定並非不利益於抗告人為由而認抗告人對簡文生之抗告不合法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於101年7月5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仍以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自非可取,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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