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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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陳玉水
江桀輝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永樂為被告外交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 楊進添 ,嗣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年9月26日變更為林永樂,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1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1年11月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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