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請人 鍾文洪 代理人 田在川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鍾光朗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逕予採信。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如非前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光朗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99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鍾光朗之弟,對被繼承人鍾光朗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鍾光朗之在臺遺產等語,並檢附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聲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鍾光朗於00年00月0日出生,99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查結果: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表及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關於被繼承人大陸親屬均僅記載「侄子」 鐘文洪 ,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此有該處101年6月26日中原處善字第1010004571號函所附之95年4月18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99年2月22日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繼承人鍾光朗曾於78年至85年間五度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其中於78年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時,其於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上填寫之大陸親友雖為聲請人,惟稱謂係「侄」,親屬關係為「叔侄」,此有該署101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97781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足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結果:被繼承人鍾光朗兵籍資料上僅記載母 廖氏 、兄 光清 ,並無弟弟之記載,此有該部101年7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5958號函檢附兵籍資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被繼承人親自填寫之入出境紀錄表之親屬資料既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侄子,且被繼承人鍾光朗於95年4月18日製作之親屬關係表製作時,已從大陸地區探親返國,若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要無不填寫聲請人稱謂為弟弟,反而填寫為侄子之理,故上開被繼承人所簽名確認之親屬資料表及入出境紀錄表自較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堪認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難認為實在,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弟,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聲請人代理人雖於101年8月14日到庭表示因聲請人為大
陸地區共產黨黨員,且為廣西人大代表,身分敏感,故被繼承人才會在早期資料記載雙方為叔侄,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父母死亡證明,聲請人代理人於101年8月14日當庭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未補正,亦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符,且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文件均記載聲請人為其侄子,則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