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簡文生 即債務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簡文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主張異議人簡文生積欠其工程款,惟雙方並無契約書,其所提示事證,均係其片面之說詞,並非實際情況,且異議人間買賣本件不動產,有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此資金流向及移轉財產均合法,況不動產成為公司固定資產後,若要變動,受到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之拘束,更受到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監督,不會輕易移轉或變動,相對人復未就異議人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提出事證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該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簡文生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9
萬8,708元,業據其提出價目表、建築執照、已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簡文生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簡文生雖抗辯並無積欠相對人工程款云云,然假扣押事件係屬保全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實質審認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異議人簡文生所辯,尚不足取。
㈡又異議人簡文生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
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異議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禧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芬 為異議人簡文生之配偶),有土地登記謄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衡諸常情,不動產乃為一般人最大資產,如經出售變異為現金,則現金存放處所較難發現,易致求償無著,足認相對人對異議人簡文生之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異議人簡文生之財產在1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設,故如係為保全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假處分範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簡文生為求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宏禧公司,相對人得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異議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等語,核其對相對人宏禧公司主張之請求應為系爭土地原狀之回復,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特定物給付債權,相對人如為保全對相對人宏禧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相對人亦未釋明對於異議人宏禧公司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宏禧公司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異議人宏禧公司財產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