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吳崑明 被上訴人 邱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宇尊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棟管理員,伊負責執勤A哨班,被上訴人則負責執勤B哨班。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兩造於系爭大樓A棟管理室,因電梯故障而應由何人通知廠商維修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前,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欲取代伊所執勤A哨班,致伊任職之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晚上通知伊離職,故受有10月份之工作損失28,600元,及精神損失12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主張公然侮辱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當下只是情緒發洩,事後已向上訴人道歉,而伊月收入僅2萬餘元,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月離職工作損失28,600元,及精神損失12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僅就遭辱罵之精神慰撫金7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月離職工作損失28,600元,及精神損失12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先予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因工作緣故而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大樓A棟管理室前,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實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學經歷,收入不穩定,平均收入約月薪1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108年及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元、160,178元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之學經歷,平均月薪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及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880元及0元之經濟狀況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上訴人雖以其於事發當時,即有規勸規被上訴人不要惡言相向,但被上訴人仍不理性辱罵,而認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云云。然原審已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本院另參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兼衡兩造因職務上之細故而生爭執之原因、被上訴人前開辱罵之文字,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與名譽權受侵害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定精神慰撫金相較,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應屬允洽。
三、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與其自行網路查詢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價目表差距過大,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該價目表為證。惟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衡量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程度及所受痛苦等各種情狀,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搜尋所得之價目表,亦僅列出辱罵「幹你娘」曾獲得賠償之數額,並未表明各種斟酌因素,且其他案件之背景事實不同,核與本件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無必然之關聯,自無以其他不同案例事實,即認本件訴訟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網路搜尋之公然侮辱價目表,指摘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過低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