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告 林春花
陳滄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5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8735號支付命令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53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春花、陳滄仁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使之明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對原告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91年度促字第8735號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則為5年。被告嗣於93年4月20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案於93年12月間執行終結。惟被告事後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再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再執花蓮地院91年度執仁字第8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林春花為向被告借款,於86年間邀陳滄仁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據向被告借款90萬元、100萬元及190萬元,本金借款合計380萬元,林春花並於86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詎原告未按月履行清償義務,被告遂於91年6月13日持前述借據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足認本案債權乃消費借貸關係,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票據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並非屬實。
二、被告因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乃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未果,而由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4月20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花蓮地院於93年12月10日予以拍定,該案於94年12月23日執行終結。因被告之債權未獲全額受償,被告再於99年11月16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原告所述逾期未予執行而致債權罹於時效情形,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核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告曾陸續向花蓮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2895號、99年司執字第17463號、104年度執字第1710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6535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僅具有票據債務關係,應以短期時效期間予以認定,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參諸被告於91年6月13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債務人林春花前邀陳滄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附呈借據參紙,自86年6月30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正,約定按月繳息及攤還本息,詎自91年2月16日起卻先後違約不履行按月繳息及攤還本息義務,迭經催告,均恝置不理,顯無履行誠意。二、前開借款目前尚欠359萬3125元正,其清償期雖未屆至,但依附呈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全數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3紙為證,而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25頁)。復參前開借據影本所載內容,係由林春花擔任借款人、陳滄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渠二人分別於86年6月30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90萬元、100萬元及190萬元,本金借款合計3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林春花並於86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金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中司移調卷第25-31頁),此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係以前開所示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存在票據債務關係,應適用短期時效等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所核發,業如前述。經檢視系爭債權憑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仍就本案借款債權陸續於93年4月20日(花蓮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5號)、99年11月16日(99年度司執字第17463號)及104年10月15日(104年度執字第17102號)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案件則於94年12月23日、99年11月22日、104年10月23日執行結案(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及5年消滅時效,即分別自94年12月23日、99年11月22日及104年10月23日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則被告嗣於109年9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53頁),尚未逾越15年之本金、違約金及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票據債權,且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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