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廁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内,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為警持另案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73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附近之公共廁所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0.0450公克、0.0535公克)、塑膠鏟2支、夾鏈袋2包、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旁之自助洗車場内(聲請意旨誤載為洗衣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前址自助洗車場内,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被告因上開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為上開㈡、㈢施用毒品之時間既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無續為執行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735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
0.0450公克、0.0535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748號)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110年度保管字第3665號),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10年1月18日某時,在
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廁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附帶搜索及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袋,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業經同署檢察官處分廢棄),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於②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附近之公共廁所,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及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及塑膠鏟2支、夾鏈袋2包、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除前揭晶體2包外,其餘物品均經同署檢察官處分廢棄),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另於③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旁之自助洗車場内,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車場内,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嗣被告因上開①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上開②、③所示犯行,亦係在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所為,受其效力所及,是就上開①至③所示犯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而該玻璃球吸食器3組,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編號備註品名及數量保管字號鑑定報告1聲請意旨㈠即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735公克,含包裝袋1只)110年度安保字第22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96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153頁)2聲請意旨㈡即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0公克、0.0535公克,含包裝袋2只)110年度安保字第74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10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205頁)3聲請意旨㈢即110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案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110年度保管字第366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84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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