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697號聲請人 許桂櫻 (即 林劍秋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表所示之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37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37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司催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0年12月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1年3月7日(因3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之規定延至星期一即3月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5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111年度除字第69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79-NX-27023-813002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80-NX-44132-411493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81-NX-64859-017514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82-NX-86650-2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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