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志宗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6行「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紓解壓力,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禹芳 之衣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內褲10件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33420號被告紀志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清晨5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09-JH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外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禹芳所有之內褲約10件(價值共約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之丟棄某處。嗣李禹芳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禹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禹芳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