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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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吳崑明
被 告 邱宗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號「泰宇尊爵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棟管理員,原告為負責執勤A哨班
之管理員,被告則為負責執勤B哨班之管理員。民國10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兩造在系爭大樓A棟管理室,因電梯
故障需通知廠商處理,而應由何人負責與廠商處理之事發生
爭執,詎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在該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前,
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
前揭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故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因被告欲取代原告執勤A哨班,致原告任職之保全
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晚上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不用前往
系爭大樓上班,原告因而失業,受有10月份之工作損失2萬8
600元,及精神損失12萬元,以上合計22萬860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訛;然其
前已向原告道歉,原告亦已接受其道歉,故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其僅願意賠償1萬元;另原告自其上開行
為發生後,仍有繼續上班,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原告就此
應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
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8號判處
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全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情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已如前述,則倘
若因此造成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則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
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欲取代原告
執勤A哨班,致原告任職之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30日晚上
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不用前往系爭大樓上班,原告因
而失業,受有10月份之工作損失2萬8600元及無法工作之
精神損失12萬元云云;然則,原告就此既未據提出何事證
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9年10月份是否確因被告上開
公然侮辱之行為方致伊無法上班而受損,自屬有疑。準此
,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伊109
年10月份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8600元及無法工作之精神損
失12萬元等情,究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
0月份之工作損失2萬8600元,及無法工作之精神損失12萬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
68號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平均收入約月薪1萬5000元,名下
有土地1筆,108年及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7元、16
萬178元;另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
,平均月薪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及109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2880元及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當,當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
,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