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鳴翔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鳴翔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鳴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前開休閒鞋具有供人穿用之效用,被告將精液射留在該等休閒鞋左腳部分,雖未毀棄損壞該等物品,且該等物品非無清洗乾淨之可能,然精液係男性自陰莖排出之體液,衡情如非具有特殊原因,一般人均應難以忍受穿用他人精液曾經殘留過之休閒鞋,足認被告所為已達於致令該物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曹芷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至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特意將前揭物品持往上開廁所、坡道等處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後就其所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滿足自身需求,即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0、
25、3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表示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辯護人所陳報告訴人收訖所匯款項之匯款單據及簡訊紀錄擷圖等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9至55頁),雖因告訴人收受前開給付之款項後迄屢經聯繫而未依約撤回告訴,然依前開各情仍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在學,其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11597號被告簡鳴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業於110年5月5日終止委任)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鳴翔為臺中市○○區○○路00號修平科技大學之學生,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修平科技大學1樓電腦教室門口,取走同校學生曹芷瑄所有之左腳休閒鞋1隻,隨即至男用廁所內自慰,並將精液射留在該隻休閒鞋內,再將該隻休閒鞋棄置在電腦教室後門附近之無障礙坡道上,惟該隻休閒鞋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芷瑄。
二、案經曹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鳴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芷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共23張(含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告訴人之休閒鞋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的意思,因為伊沒有把鞋子弄不見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拿取該休閒鞋供自慰後,復將該休閒鞋放回電腦教室後門附近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含被告動線說明)附卷,足徵被告並無將該休閒鞋據為己有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